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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虽然我国在国内立法层面规定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同时在国际层面积极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并批准了30多个双边司法互助协定,xxxvii但是涉外司法文书送达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据统计,涉外司法文书送达的周期普遍为一年左右,这明显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xxxviii因此,本文通过梳理对涉外司法文书送达的现有规定,分析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提高涉外司法文书送达效率的途径。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涉外案件都涉及涉外司法文书送达。如果案件的境外主体在我国境内有住所,则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有关送达的规定。因此,本文仅讨论我国法院向在境内无住所的境外主体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
二、我国法律体系下涉外司法文书的域内送达
(一)《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xxxi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xl,在下列情形下,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境外主体的司法文书送达可以在我国境内完成:
- 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外国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现在我国境内的,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负责人送达司法文书。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 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其接收文书的,法院可以直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司法文书,完成送达程序。
-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法院可以直接向代表机构送达司法文书。
-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且该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有权接受送达的,法院可以直接向其送达。
- 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的,法院可以将文书送达该外商独资企业,由其转交送达。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视为有效送达。xli对于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是否适用该规则,有地方法院作出规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外国公司。xlii
(二)提升涉外司法文书在域内送达的效率
- 确认受送达人是否获得授权
根据前述有关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等主体完成送达程序。但是,这些主体代替当事人接收文书,需要以其获得授权,"有权代其接收文书"为前提。因此,在向法院申请向前述主体送达前,应提前确认接收文书的人是否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授权,有权代其接收文书。如果未获得授权,将会导致文书无法成功送达,从而耽误诉讼程序的进展。
- 确认文书是否需要翻译
实践中,虽然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受送达人使用外文,即使送达程序在我国境内完成,部分法院仍然要求当事人一并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翻译文件,以确保受送达人能够收悉司法文书。xliii例如,在(2016)沪02民终3540号案中,法院认为,为实现涉外司法文书的有效送达,当事人应当提供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翻译件。xliv但是其他法院则未对此规定硬性要求。因此,在申请境内完成文书送达前,应提前咨询法官是否需要提供文件的翻译件,以免影响送达效力。
三、国际条约下涉外司法文书的跨境送达
(一)《海牙送达公约》有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外司法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或"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我国于1991年5月6日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并且目前已经批准了30多个双边司法互助协定。因此,对于受送达人所在国为《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或者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可以依据有关条约的规定送达;而对于其他国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本文仅讨论通过《海牙送达公约》送达的途径。
- 中央机关送达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xlv的规定,通过中央机关送达涉外司法文书的流程如下:

- 使领馆直接送达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八条的规定,通过使领馆直接送达涉外司法文书的流程如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对第八条明确表达反对,则该条不适用。
- 外交途径送达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九条规定,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涉外司法文书的流程如下:

- 邮寄送达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的规定,在送达目的地国不反对的前提下,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我国虽然对《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作出保留,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邮寄送达同样为涉外送达的方式。因此,如果送达目的地国未对《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作出保留,且该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那么可以要求法院直接通过邮寄的方式完成送达。
(二)巧用法律规定提升涉外司法文书跨境送达的效率
- 选择适当的管辖法院
根据《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在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发送请求。对于这些地区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其涉外司法文书送达流程如下:

由此可见,对于这些地区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其涉外司法文书送达的效率将大幅度提高。因此,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或者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间进行选择时,可以尽量选择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及江苏省的法院,以便在后续程序中提高送达效率。
- 提前确认受送达人地址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于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因此,对于通过《海牙送达公约》跨境送达涉外司法文书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详细、准确的地址信息。而在实践中,如果提供的对方当事人地址有误,将会导致整个送达程序重新开始,不仅耗时费力,还将增加律师和当事人的成本。因此,在送达文书流程开始前,当事人可以先通过各种渠道自行确认对方的地址。例如,当事人可以通过发送纸质函件的方式以确认对方的地址是否准确。在确认地址的基础上,再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要求进行跨境送达文书的程序。
- 电子送达
在文书送达过程中,电子送达不仅可以提高送达效率,节约时间和成本,同时也可以保证送达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同时,《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1条亦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文书,但是如果该国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且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则应不能通过电子方式送达。xlvi因此,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未反对邮寄方式送达,且该国本身也未禁止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通过电子方式向境外主体送达司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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